宿迁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宿迁市水利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的通知

宿水规〔20231

各县(区)水利局,各开发区、新区、园区水利部门,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宿迁市水利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水利局    

2023821  

(此件公开发布)

宿迁市水利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行政调解办法》和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建立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的通知》,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市水利局主持或者主导,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遵循自愿平等、合法正当、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开展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由局长任组长,局领导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调解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日常综合协调工作。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行政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市水利局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纠纷;

(二)市水利局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在公共服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三)市水利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水事纠纷。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调解职责分工:

(一)属于水行政管理、执法和水利公共服务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由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负责调解;

(二)属于市际以上边界水事纠纷的,由局政策法规处、水政监察支队会同相关处室负责调解。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及时履行的争议纠纷。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市水利局依职权提出,但是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市水利局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按职责分工明确负责办理的责任处室单位。责任处室单位应当填写《行政调解登记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另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其他渠道。

(三)调查。责任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调解一般由责任处室单位 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由责任处室单位负责人主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市水利局负责人参与组织行政调解。

1. 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在实施调解3个工作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的姓名和职务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销调解处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向市水利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2. 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布主持人、记录员等名单,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

3. 调解主持人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分析并且归纳争议的焦点,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责任处室单位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 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并做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5.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6.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按法定程序分别向信访、仲裁和复议机关申请处理。

(六)回访。对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责任处室单位应当及时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七)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责任处室单位整卷报行政调解办公室归档。

第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市水利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较小的纠纷或者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调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责任处室单位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由1名行政调解员当场调解。调解可以直接围绕调解请求,采用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处室单位现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当场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调解主持人、调解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争议纠纷双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行政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市水利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调解主持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对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行政调解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宿迁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自20239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920日。各县区水利局、市各功能区水利部门可参照执行。

宿迁市水利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