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水利局

政府信息公开

名称 关于印发《市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涉及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索引号 014319450/2024-00051 分类 政策文件   水利、水务    通知
发布机构 市水利局 公开日期 2023-09-12
文号 宿水规〔2023〕2号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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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2日

关于印发《市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涉及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县(区)水利局,各开发区、新区、园区水利部门,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市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涉及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市水利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3101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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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市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涉及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黄河、西民便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顶和河道迎水坡上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经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经整改危害后果轻微的,不予行政处罚。

3)种植面积在不足50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4)种植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150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种植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改正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宿迁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内设置住家船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拖离或者拆除,逾期不拖离的,予以拖离;不能拖离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经责令限期拖离或者拆除,逾期不拖离的,予以拖离,不予处罚;

2)侵占水域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侵占水域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内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圈圩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处一万元罚款;

2)圈圩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不足2000平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圈圩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不足3000平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圈圩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宿迁市洋河双沟酒产区地下水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新建地下水水源型或者地埋管型地源热泵系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停止违法行为,且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使用有毒、有污染的成井管材或者填料用于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已消除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处八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基本消除损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部分消除损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拒不消除损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拒不消除损害后果,且持续造成环境损害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